(2017)豫162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磊,河南裕恒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涛在付井镇金钥匙学校餐厅,用螺丝刀将收款室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现金14000盗走,挥霍。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海涛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海涛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海涛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本案的犯罪起因来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涛到案后积极认罪服法,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海涛身患严重的传染病,每天需要按时服药,不宜在监狱羁押,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涛在河南裕翔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付井镇金钥匙学校餐厅打工,在打工期间与公司经理发生纠纷,心存不满。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涛趁公司会计不在办公室之际,用螺丝刀将收款室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现金14000盗走,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海涛的供述、证人宋某、郭某、王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海涛与郭某微信聊天的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海涛退赔河南裕翔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