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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刘建锋,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7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诉讼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旁大型停车场二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建斌,职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美军,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龙腾公寓B502。法定代表人:范雪强,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锋,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一审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北环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路南临河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楼。一审被告:王海岸,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诉讼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刘建锋���一审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239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得驾驶车辆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法定禁止性情形免赔只需尽提示义务,无需尽明确告知义务。而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概念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上诉人对投保人提供保险���款;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突出显示,足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2000元。2、判令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3、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车损17200元,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岸承担连带责任。4、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刘建锋赔偿车损17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车损17200元,被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和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1日2时20分许,鄢建平驾驶实际车主为吴美军、登记在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瑞线由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西省玉山县方向,行驶至常山县白石镇白石村路段时绕行停放在道路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由王海岸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驾驶证被暂扣的刘建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锋受伤,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鄢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岸和刘建锋各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鲁H×××××-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四、被告垫付情况:无。五、经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车损:85000元。2、施救费:1600元。合计:86600元。六、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1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费不是评估单位出具,其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就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尽到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被告免赔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和修理费、材料费发票能互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85000元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刘建锋、王海岸、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9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其送达给投保人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在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提示,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第二项的内容为:投保人已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就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尽到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其应尽到提示义务,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建锋驾驶证被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已逾检验期,符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充分、明确说明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适用法律显有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南丰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吴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小 伟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 琳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 一 珺书 记 员 郑 霞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