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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与李小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李小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5771号原告: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横里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16F28。法定代表人:郭维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系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杰妻子。被告:李小君,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奉化市恒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