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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久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久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久军,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习水县。2008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久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久军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某路15号后面出租楼,攀爬卫生间窗户先后进入上述出租楼102房、104房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邱某1、朱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东升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久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久军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久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久军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久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久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久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黄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