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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国、何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国,何晓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3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被告:何晓宇,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季昌健,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杨国、何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被告杨国、被告何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杨国足额支付至第8期即2015年9月15日,第9期仅支付借款本金1800.02元、期内利息80.46元、复利1601.78元,共计已偿还本金52894.04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间,以本金24710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00654.49元,扣除期间被告杨国已支付的期内利息80.46元、复利1601.78元,该期间内被告杨国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98972.25元。被告杨国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国、何晓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105.96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67892.6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710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国、何晓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105.96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98972.25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710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被告杨国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答辩人只知道贷款金额为30万元,并不知月利率这么高,原告也没有告知过答辩人月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利率标准过高,对于合理的利息答辩人愿意支付。被告何晓宇答辩称:被告杨国不符合涉案贷款条件,且贷款所需要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均系银行所提供,银行放贷人员收取了被告杨国的好处费,涉案贷款属于骗贷行为,不应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涉案贷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告杨国当时贷款时只知贷款金额为30万元,双方关于利率标准并无协商,故涉案贷款合同显失公平,涉案贷款月利率标准高达3分,应予以调整;答辩人对于本案借款情况并不清楚。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杨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且答辩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涉案贷款发生时答辩人已与被告杨国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于2017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国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月利率(固定利率)1.8%”及“贷款期限(月)36”等内容。被告杨国逾期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杨国邮寄送达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何晓宇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邮寄凭证、邮寄投递查询记录、关于银行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每期还款记录、委托诉讼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还款说明书上签字,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还款说明书上均已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及月利率标准,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国抗辩称对月利率不知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杨国邮寄送达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原告以起诉之日作为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后逾期利率标准较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105.96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何晓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杨国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且被告何晓宇辩称其与被告杨国已分居及对涉案贷款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何晓宇辩称涉案贷款合同涉嫌骗贷及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杨国与何晓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何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47105.96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98972.25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7105.9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国、何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本案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杨国、何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