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通林与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林,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145号原告:杨通林,男,1968年6月3日生,苗族,住凯里市。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儒林,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开源大楼*楼。委托代理人:李自伟,男,199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榕江县,系孟碑水电站工程工地负责人。被告:李志荣,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系天柱县孟碑水电站工程一标段大坝主体及建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杨通林诉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两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林及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荣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足原告的塔吊租金和出场费柒万壹仟陆佰元(71600元)整。租赁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15个月,每月租金5300元×15个月=79500元,已得租金21200元整和进场费20000元整,还差租赁费58300元和地脚螺栓1300元和进场费12000元,共计7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塔吊进场到天柱县孟碑水电站工程第一标段大坝主体及建筑工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塔机进出场包括托运输、安装、检测、拆卸、调试等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租赁塔吊费每月5300元整,另外进、出场费(包括运输、安装、拆卸、调试、检测等费用)32000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和进场费,还差租赁费58300元和地脚螺栓1300元及进出场费12000元,共计716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赁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一个公正判决。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9月15日,原告和我们工地负责人补签了字据,约定2016年1月24日-9月15日塔吊租赁只算一个月的费用。我们叫原告来机械维修,但原告总是推诿,无奈之下,都是我们自己买材料来修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负责保修3个月。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了的。被告李志荣在庭审中辩称,我租原告的设备来,机械出现故障,基本无人敢用,依据合同,原告在前三个月是有保修义务的,我们多次叫原告来修理,原告都不来,这已经构成违约了。再者,补充的协议约定了2016年1月24日-9月15日只算一个月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通林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塔机进出场包括托运输、安装、检测、拆卸、调试等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租赁塔吊费每月5300元整,另外进、出场费32000元由被告支付。进出场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塔机于同日进入天柱县孟碑水电站工程第一标段大坝主体及建筑工程工地。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原合同上签字,承诺2016年1月24日-9月15日塔吊租赁只算一个月的租金。2017年4月15日,被告电站大坝建成,2017年4月17日通知原告来结算,双方因租金悬殊太多而产生矛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庭审时组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3500元及进出场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原告在双方原合同上承诺2016年9月15日以前塔吊租金算一个月的签字,是经双方协商后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塔吊进场到被告施工工地,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本院在被告尚欠的租金及出场费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地脚螺栓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则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志荣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其行为代表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塔吊一直未拆的问题,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林租赁费23500元和出场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通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按照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慧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