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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小学肄业,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在夏津县双庙镇双庙村盗窃孙某1的粉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14元。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别子、电动三轮车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1、李某2、孙某2、许某2、马某1、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德夏津价认定[2017]29号关于被盗傲枪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应吸取教训,遵纪守法,好好做人,而其不思悔改,再犯应被判处刑罚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盗窃物品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宝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如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