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孙会芬、徐文付与谢景兰、徐文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付,孙会芬,徐文茹,谢景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73号原告:徐文付,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孙会芬,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华(二原告之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徐文茹,男,1945年2月5日出生。被告:谢景兰,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徐文付、孙会芬与被告徐文茹、谢景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付、孙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抹后檐墙和加固房后散水施工,且应提供相应的便利;2.原告北房后砖檐与瓦檐出檐尺寸可与被告一致;3.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4.被告拆除其宅院西南角的厕所;5.被告宅院东南角的排水眼永久不能堵上,确保原告房后排水通畅;6.被告将原告房后卡子墙拆除,确保原告可以自由进出和查验、保护后檐墙和散水。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6年3月原告经审批后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时,北正房后磉基没有拆除,在房后留了2尺滴水。自原告开始翻建房时,被告便阻碍原告施工。在原告房屋主体结构没有垒好前,被告要求将原告房后滴水与被告家用墙砌死,并称以后抹墙灰、封后檐、上瓦时均经被告大门通行。墙砌好后,被告不许原告进入其宅院内施工,导致原告施工时建筑材料完全从前边房上运输。被告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至今已三十多年,被告要求原告磉基和房屋与被告高度一致,后经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原、被告协商后约定原告磉基不超过被告,房高为4米且北房北侧垒三层砖檐。原告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嫌原告房屋高出其厢房,后悔签订协议,便百般刁难原告建房。原告雇车拉土,被告却要求停工。打上梁时,被告阻拦施工车辆通行。到原告房屋该封檐时,被告又阻拦施工。在农村建房均是垒四层砖檐,一层瓦檐,包括被告北房也是如此,可被告却阻拦原告第三层砖檐出檐。2016年5月20日原告北房封檐时,被告将原告后檐的砖拆除,原告无奈报警处理。因被告多次阻拦原告施工,原告被逼无奈之下于2016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北房雨水不浇被告厢房。该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且显失公平,故应属无效。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封后砖檐时,被告又进行阻拦。原告再次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提起诉讼解决。之后,因为处于雨季,为了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原告听从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议,暂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封檐瓦瓦施工。原告房后散水建成将近40年,已出现裂口渗水,危及到房屋安全。原告要求在原有散水上抹一层灰加固,但被告却不许原告进入其院内施工。被告宅院西南角的厕所紧挨原告北房而建,并未将原告的滴水让出,且顶部石棉瓦紧贴原告北房。石棉瓦上所流太阳能热水器的水,长期浸泡原告的滴水,导致原告房屋长期潮湿。被告上厕所经过原告房后散水,现在已将散水踩烂。被告宅院东南角的排水眼长期用砖堵着,原告拿走了被告又重新堵上,导致原告房后排水不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徐文茹、谢景兰辩称:原告翻建房屋被告并无意见,为了避免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便提出与原告就此签订协议。之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在施工时将砖放在被告东厢房外,又将沙土放在原告房山处堵住了过道旁的排水沟,原告在阴砖的时候将被告厢房的后檐都浸泡了。因此,被告才拦着原告要求其将土倒走,当时原告施工就停了不到一个小时。原告打地梁施工时都是经被告宅院通行,被告并未阻拦,就连后来掉下来的灰渣都是被告自行打扫的。原告施工时被告怕水泥罐车将电线刮断,所以要求罐车多掉个头经前街绕行,并未耽误原告施工。原告建房前被告事先与其签订了协议,约定其北房顶部圈梁上为三层卧砖,但原告在施工中却垒建了四层。为此被告曾给原告拆了五六块砖,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最后原告又改为了三层卧砖。原告建北房时未留金边,被告担心原告北房出檐尺寸过大,双方协商后原告书面承诺其保证北房顶部的雨水不会浇到被告的厢房,若浇到被告可随便捅原告的瓦。原告瓦房时被告看到出檐太多便叫瓦匠弄一桶水测试,结果原告北房后檐的水浇到了被告厢房一米多远。被告便要求瓦匠暂停施工,接着原告与其姑爷又接了一桶水上房测试,结果还是浇到被告厢房一米多。如此原告便违反了其先前承诺,其就对出檐尺寸又进行了调整,将上边第一层卧砖与第二层对齐,瓦檐再出檐5厘米。另外,原告北房在垒建时未留金边,后檐墙与磉基北侧对齐直垒上去,属于违规行为,所以被告不允许原告再抹后檐墙。原告自己不按照协议施工,也不按照当地风俗建房,最终导致自己发生停工。被告现所居宅院系1978年建成,原告宅基地获批是在被告三年后。原告获批的宅基地面积为0.26亩,东西宽13.3米、南北长13米。原告本次翻建前其向东西两个方向侵占,宽度达到了20.7米,本次翻建后宽度达到了21.2米。被告的厕所在西厢房西南角墙外,已建三十多年,当时建成时南侧并无原告的任何建筑。2014年原告垒建西厢房时向西侵占了五十多厘米,2016年原告翻建房时又向西侵占七十多厘米。原告前后两次向西侵占,导致被告厕所才跑到原告北房后边。原告在本次翻建房时,拆了被告厕所的南墙才得以挖沟垒磉,原告称被告曾答应拆除厕所纯粹子虚乌有。被告经西厢房南山上厕所已经三十多年,就连该处的散水也是被告所建。现在原告提出不许被告经此通行,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目前原告北房到被告东厢房距离为65厘米,而到西厢房的距离为50厘米,原告北房西侧向北侵占了15厘米。原告房后的散水目前状态良好,并未损坏,且比被告院子还高出几厘米,原告没有必要加固,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打散水。被告西厢房上的太阳能热水器已经安装了多年,上下水对原告并无影响。因为平日被告院子里养了鸡,怕猫狗钻到院内,所以在无雨时就用活砖将宅院东南角的排水眼临时挡上,下雨时被告再扒开。被告厢房地基几乎与当院相平,原告磉基比被告当院高1.5米,所以被告比原告更怕院内积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卡子墙与当地风俗相悖,被告不同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亦系夫妻。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宅院建有北房和东西厢房,其中东厢房南侧一间为门道,西厢房南侧一间为洗澡间且顶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宅院外西南角建有厕所,其经西厢房南侧通行至厕所。2016年3月原告开始翻建北房。3月29日原告徐文付与被告徐文茹签订协议,其中写明“为盖房免于纠纷,徐文付、徐文茹两家协商如下:1.徐文付与徐文茹房基一样高,不得超过;2.徐文付房前柱角包括圈梁在内,不得超过肆米;3.圈梁上有三层卧砖;4.以上协议,如有违章,徐文茹可以停工,工资由徐文付出;5.施工队按照以上协议施工,如有更改,必须由徐文付、徐文茹、施工队三方同意。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徐文付、徐文茹、施工队各持一份。盖房:徐文付,后街方(坊):徐文茹,施工队:杨某,中间人:徐某”。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施工中违反双方约定,在北房顶部圈梁上建了四层卧砖为由,阻拦原告施工致原告停工。之后原告封顶瓦瓦时,被告担心原告北房的雨水会浇到其厢房。2016年5月26日原告徐文付与被告徐文茹再次签订协议,原告徐文付承诺“徐文付瓦房不浇徐文如(茹)的厢房,如浇厢房徐文如拆瓦”,原告徐文付、被告徐文茹和中间人徐某在该协议签字捺印。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瓦瓦时,被告提出原告出檐的尺寸过长,原告北房的雨水会浇到被告厢房,再次阻拦施工要求原告改正,原告随即报警。事后,原告将北房后檐上面第一层和第二层卧砖对齐再瓦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被告东厢房与原告北房间建有卡子墙,卡子墙底部留有排水眼;被告东厢房西南角距原告北房65厘米,被告西厢房东南角磉石距原告北房50厘米;原告北房后未留出金边,后檐墙与磉基外侧对齐直垒上去。另查,本院向原告询问其诉请中所主张加大的后檐出檐具体尺寸时,原告称现在出檐大约十二三厘米,加大后不超过40厘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翻建前原旧北房后留有滴水40厘米;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宅基地均是经批取得,且面积均是0.26亩,东西宽度均是13.3米;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翻建房时曾将被告厕所南墙拆除一部分,北房建成后又重新垒好。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语音资料、协议书、证人徐某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北房既已建成,被告又认可原告房后留有滴水,无论如今原告北房北侧是否留有金边,原告要求抹后檐墙及加固散水,被告理应允许原告进入其院内施工,为原告施工提供便利且不得阻拦原告施工。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应当明确,即使原告所述乘人之危、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其依法可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并非确认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处于危难之际,被告为免原告房屋建成后维权成本增加而在施工时即提出意见,要求原告先行处理相关争议,于法于理相合,故而并不构成乘人之危;双方签订协议时有第三方在场见证,原告并无证据可证实其当场受到了被告胁迫,即使被告曾阻拦原告施工,与被告签订协议并非原告的唯一选择,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故而并不构成胁迫;就原告所述显失公平而言,鉴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非没有经验而被告相对而言也并不具有优势,该协议系原告基于双方相邻处历史和现状而作出的书面承诺,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而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加大后檐出檐尺寸而言,因被告认可原告房后留有40厘米滴水,故本院应予准许;但鉴于目前原告北房高度和其北房北侧未留金边的现状,本院酌定其出檐尺寸不应超过20厘米,且其应遵守协议约定确保后檐雨水不浇到被告厢房。就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而言,鉴于该厕所在原告本次翻建房前已建成多年,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宅基地大小和四至,亦未能证实被告厕所南侧系其宅基地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难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永久不能堵排水眼一节,被告所述为了防止动物进入院内而在非雨天时用活砖临时堵上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后卡子墙,与当地农村风俗相悖,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茹、谢景兰不得阻拦原告徐文付、孙会芬北房抹后檐墙和加固房后散水施工,且应为原告徐文付、孙会芬施工提供便利(原告徐文付、孙会芬加固后散水宽度不得超过40厘米,且高度不得超过被告徐文茹、谢景兰院内地面5厘米);二、原告徐文付、孙会芬可将北房后檐出檐尺寸加大,但加大后不得超过20厘米且应确保房顶雨水不浇到被告徐文茹、谢景兰的东西厢房;三、驳回原告徐文付、孙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文茹、谢景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