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盈盈与纪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盈盈,纪某某,肖定秀,纪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盈盈,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昌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洋,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定秀,女,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某1,男,201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理人:纪某某,系纪某1监护人。上诉人谢盈盈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肖定秀、纪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盈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洋,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被上诉人肖定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哉,被上诉人纪某1的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盈盈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纪某某、纪某1负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及理由:1.纪某1不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原判为其分得2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2.属于遗产的财物,原判未查明数额或价值;3.纪某某不应多分遗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纪某某、纪某1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定秀辩称,纪某1没有继承资格,给纪某某多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谢盈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谢刚的遗产,原告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2.从继承开始后纪某某违反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少分遗产;3.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和被告纪某某无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也未形成继承法所承认的事实扶养关系,没有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盈盈与被告纪某某、肖定秀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无异议。根据户口本、被继承人生前和第三人纪某1的照片等,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6月22日将户口上至纪某某名下,在户口本上与户主纪某某的关系记载为母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西侧银都宝座的营业用房、绵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中段的成套住宅、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纪某某的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财产价值原告认为营业用房约70万元、成套住宅约55万、奥迪车约25万,被告纪某某认为营业用房约60万元、成套住宅约38万、奥迪车约22万。其中营业用房已于2015年出租,租期从2015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第一年租金28000元,以后租金一年支付一次,被告纪某某陈述2016年的租金为一年30800元。关于被继承人在成都的房产,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公证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被继承人委托其前妻刘霞全权处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的住宅,2014年4月2日刘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了原告,并于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合同上写明的成交价格为60万元。现刘霞证明原告已将该房屋售房款60万元全数交于被继承人,但对于付款的书证原告称还未找到。关于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由此涉及的存款、借款等问题,原、被告同意待单位报账和领取抚恤金后,双方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谢刚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谢盈盈、被告纪某某、肖定秀继承,第三人纪某1虽不属于继承人,但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纪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纪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遗产,根据财产价值、生活所需及便于分割等因素,将成套住宅和奥迪车分配给被告纪某某所有,营业用房作为遗产。按照被告纪某某提出的价值,基本相当;按照原告提出的价值,被告纪某某分得略多。但参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可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作为遗产的营业用房的继承,一般应当均等。但对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即被告纪某某,可以多分。第三人纪某1根据本案情况,可以适当少分。对于被继承人在成都的房产,因被继承人已于2014年处置,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对于原告提出从继承开始后被告纪某某有转移、侵吞遗产的行为应少分遗产,缺乏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继承人谢刚的遗产为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西侧银都宝座的营业用房,由原告谢盈盈继承25%的份额,被告纪某某继承30%的份额,被告肖定秀继承25%的份额,第三人纪某1分得20%的份额。该营业用房2017年5月6日以后的租金,由当事人按照各自占有的份额分配。二、驳回原告谢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某1虽未与被继承人谢刚、被上诉人纪某某办理收养手续,不属于继承人,但属于依靠被继承人谢刚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上诉人谢盈盈亦未提交纪某1不需要谢刚扶养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纪某1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被上诉人纪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适当多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生活所需及便于分割等因素,将成套住宅和奥迪车分配给纪某某所有,将营业用房作为遗产继承的判决适当。上诉人谢盈盈申请本院调取谢刚、纪某某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今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支行等6家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及余额,本院虽已调取,但认为,因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有在存款中支取等情况,该笔款项与后续的单位报账、领取抚恤金等事宜一并处理更为适宜,故决定对存款中作为遗产的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谢盈盈所持不该给纪某1分割遗产份额,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谢盈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代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黄孟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