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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文法与柳三东、李煜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法,柳三东,李煜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286号原告:孙文法,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三东,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被告:李煜煜,女,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原告孙文法与被告柳三东、李煜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三东、李煜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杨某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并于2017年2月1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杨某将其对被告柳三东享有的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柳三东。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柳三东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因被告柳三东、李煜煜系夫妻关系,而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柳三东、李煜煜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6日柳三东给杨某出具的《借款利率确认书》、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8张,证明杨某与被告柳三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10年7月1日至上述期间内,杨某将3069万元借款打入柳三东账户,经双方对账,柳三东尚欠杨某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6份、打款凭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借给杨某13733568元本金,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所借款项杨某已实际收到。3.(2016)苏03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泉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7年2月18日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关于双方债权转让的补充协议》1份、2017年2月19日杨某向二被告通过EMS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杨某将对柳三东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对二被告请求偿还借款的权利,同时杨某已通过法定程序向二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4、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到庭证实其与被告柳三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等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某在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大量借款打入柳三东账户。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柳三东于2014年3月15日向杨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某现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元)。次日,被告柳三东向杨某出具“借款利率确认书”1份,载明:“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今,柳三东向杨某借款利率原口头约定为日利率1.5‰,现为明确利率约定特立此据重申如下:柳三东向杨某借款均按照日利率1.5‰计算利息,柳三东的借款按照此利率向杨某付息,特此确认。借款人及利率确认人:柳三东。”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6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杨某出借13733568元。另有案外人杨某某、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杨某享有债权,并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的形式分别确认借款本金为280万元、649万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杨某、杨某某、某某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杨某尚欠孙文法13733568元、欠某某公司649万元、欠杨某某280万元(均不包括利息),杨某对三方的借款全部转借给了被告柳三东,杨某同意将柳三东所欠其3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三方,由原告孙文法代表起诉柳三东。2017年2月18日,杨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签订《关于双方债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确认杨某欠原告共计23023568元(不包括利息,该款包括杨某对杨某某及某某公司的债务),原告以该款购买杨某对被告柳三东的3000万元债权及利息,因杨某经营困难,不具备还款能力,由原告向杨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9日杨某向二被告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无人签收。另查明,被告柳三东、李煜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柳三东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充足证据证实。杨某因与原告及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无偿还能力,故将对柳三东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予以确认,且杨某也将转让通知向柳三东邮寄送达。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柳三东享有相应债权,柳三东应对原告偿还其与杨某之间的借款。依据柳三东对杨某出具的借条及利息确认书,对原告要求柳三东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三东、李煜煜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煜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柳三东、李煜煜共同偿还原告孙文法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650元,由被告柳三东、李煜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