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糜玲芳与葛月琴、周金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玲芳,葛月琴,周金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89号原告:糜玲芳,女,汉族,1951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月琴,女,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被告:周金安,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周金安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妤,该公司员工。原告糜玲芳与被告葛月琴、周金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月琴、周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原告255328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188.15元(不含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0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葛月琴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被告周金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豫P×××××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葛月琴与周金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葛月琴及周金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葛月琴驾驶的苏A×××××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30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每天6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631.36元,请求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由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第三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7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葛月琴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被告周金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豫P×××××小型轿车乘坐人糜玲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月琴与周金安负事故同等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88831.51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9631.36元),另发生护理费2天300元。3、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4、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房屋土地已被拆迁,原告被安置在千里新村小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另原告在庭前中陈述,征地拆迁后月最低生活保障在700元左右。5、经原告申请,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至十五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有权获得赔偿。根据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性治疗的方案,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酌情按每天35元计算为52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6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6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300元由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住院13天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为3150元,以上合计为47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受伤后实际误工的损失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按每天60元计算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0152元计算,而原告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0684元(40152元/年*15年*30%);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299078.5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赔付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80844.51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8034元,���被告葛月琴和被告周金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葛月琴和周金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9439.25元。由于葛月琴已就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付209639.25元。对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631.36元,由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可由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直接给付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糜玲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0007.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9631.36元;三、被告周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糜玲芳损失894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为988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48元,由原告糜玲芳负担348元,由被告葛月琴负担1000元,被告周金安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