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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宰琦与包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琦,包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51号原告: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包逸青,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宰琦与被告包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逸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被告包逸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宰琦和被告包逸青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4%利息,2013年5月7日归还等内容。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行使诉讼的权利,应自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宰琦借款2万元;二、被告包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宰琦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包逸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