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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星煜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张星煜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女,汉族,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星煜,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新安,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吉,男,汉族,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瑞明、被上诉人张星煜委托代理人程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星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给付原告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因其未遵医嘱在诊所注射药物,药物过敏感染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张星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签订一份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为1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额为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额为4000元”,保费为3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包皮环切术后阴茎水肿合并皮肤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51870.1元。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是门诊的疏忽及自身疏忽导致的感染,不是意外事故导致,属于合同中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被告未在保险单中提示原告注意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向原告表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且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住院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张星煜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0元。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一份,说明该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张星煜,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情形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之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其免赔款向被保险人进行释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