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永国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国,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53行初119号原告徐永国,住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58XL。法定代表人张海,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友金,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凤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707K。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国因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湖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跑马场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行辖3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卫星湖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土房管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郭亮云,被告卫星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蔡友金、吴凤勤,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镥、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国诉称,原告承包了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凤龙村吕家湾村民小组的土地用于开办跑马场,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现此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的跑马场于2016年6月15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于当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案,该局经调查确定系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实施的拆迁行为。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系委托机关,原告在其跑马场被强拆前并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未收到相应的责令交地决定及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的裁定等,故拆除行为明显违法。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并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凤龙村吕家湾村民小组的跑马场的行为违法。原告徐永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营业执照、体育经营活动备案通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辩称,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受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的委托实施拆迁工作,并与凤龙村吕家湾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且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并未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而是依约进行平场施工,也未发生阻碍施工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763号);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永川府征通〔2015〕24号);3、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5〕225号);5、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的照片;6、委托书;7、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8、征地构(建)筑物清登表、构着物计算表及定期存单;9、民事调解书;10、土地倒包合同;11、领款单及重庆农村银行进账单;12、停建通知书。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辩称,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徐永国跑马场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告卫星湖办事处与吕家湾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共同对构筑物及补偿标准进行了确认。因征地行为导致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原告与吕家湾村民小组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该村民小组一次性支付原告青苗、附着物等补偿费共计155000元。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在支付完清土地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等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后,该村民小组将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以及地上构筑物交给了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为顺利进行基本项目建设,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对已征收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平场施工,该施工行为是一般民事行为,不是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综上,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跑马场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763号);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永川府征通〔2015〕24号);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5〕225号)及补偿安置方案;4、关于征收卫星湖街道凤龙村高坎屋基、杨家坳、吕家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永国房征补通〔2015〕17号);5、征收土地协议书;6、征地构(建)筑物清登表及附着物计算表;7、永川区征收土地交地备忘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永国对被告卫星湖办事处提交的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未向集体经济组织及被征地农户公示该委托书;对7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9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10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提交的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5号、7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事件性质的职能;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对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系原告自述;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对被告卫星湖办事处提交的1-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卫星湖办事处提交的1-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提交的1-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国系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人。2001年12月8日,原永川市双竹镇帅家村五社(现为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凤龙村吕家湾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该社土地用于开办跑马场。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763号),批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征收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凤龙村高坎屋基村民小组、吕家湾村民小组等的集体农用地及集体建设用地。2015年9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将征收土地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同年9月17日,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对外公告了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1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5〕225号),同意了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对卫星湖街道凤龙村吕家湾村民小组等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8月20日,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委托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具体实施被告卫星湖办事处辖区内的征地及房屋拆迁工作。同年9月1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凤龙村吕家湾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对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费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同年10月20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吕家湾小组。2016年4月8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对原告跑马场的跑道、彩钢棚等构筑物进行了登记,原告在该清登表上予以签字捺印。2016年6月15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对原告徐永国的跑马场进行了拆除。原告当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就此事予以报警,该局下属的卫星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报警称跑马场破坏一案,系由被告卫星湖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卫星湖办事处于2016年4月8日根据登记核实的原告跑马场的建(构)筑物情况自行计算出相应的款项,并于2016年8月3日自行为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账户,将上述款项存入该账户。庭审中,被告卫星湖办事处称原告所称的跑马场被强拆事实上是实施的平场措施。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对原告徐永国作出《停建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吕家湾村民小组建设的房屋工程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建设手续,要求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受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等工作,但其应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合法实施。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在协助履行土地征收事务工作中,不具有直接作出或实施对土地上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责。原告徐永国租用吕家湾村民小组土地用于开办跑马场,其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属于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被告卫星湖办事处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活动中的被征地对象,但其在该村民小组土地上有相应的建(构)筑物等,被告卫星湖办事处亦对上述建(构)筑物等予以登记,并由原告进行了确认。被告卫星湖办事处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跑马场实施相应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前对原告进行了相应告知,且被告卫星湖办事处自行为原告开设账户存入相应款项也发生在该行为实施之后,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属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15日拆除原告徐永国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凤龙村吕家湾村民小组的跑马场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立跃代理审判员 海 蕊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