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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德友与马连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友,马连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43号原告:李德友,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发,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马连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至鉴定意见出具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被告马连发、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072元(114.8元/天*140天)、护理费6888元(114.8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诉讼费(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连发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于天津市武清区武香路与漫水路交口处,与张爱中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爱中乘车人李德友受伤,马连发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连发所驾驶津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规定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查明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用系必要支出,属于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连发辩称,本案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有视频证据为证,事故发生时我是按照交通指示灯正常行驶,是案外人张爱中所驾的车辆闯红灯,撞的我的车辆,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本案作出裁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根据投保人陈述,事故是由于案外人张爱中闯红灯造成的事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明显瑕疵,卷宗中马志鹏陈述马连发是绿灯行驶,马连发当庭也陈述是绿灯行驶,卷宗中马连发闯红灯的笔录也不是马连发本人书写,而且从视频中能够客观的反映并推断出张爱中闯红灯行驶,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缺乏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希望法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三期应按鉴定结果认定,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责任后,根据责任予以酌定,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目前无法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辩焦点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即2017年1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其中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系对方车辆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马连发并提交了光盘证据,内含照片(用以证明事发路口有两个监控灯,但交警仅提供了一个监控灯的视频,交警称另一个监控灯照歪了影像现在也不存在了)、音频(用以证明马连发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到交警队找处理事故的民警理论,不承认自己在交警队对事故经过做过供述)及视频(用以证明事故路口红绿灯交替变化情况),对于被告马连发的举证,原告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与视频不具有关联性,音频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话中始终没有出现马连发所述的交警认可其没有做过供述的话语,录音中只是告知马连发如果对原供述不服,可以另行录口供,但是马连发拒绝了,不能达到马连发的证明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为此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及事发路口监控视频,在交通事故卷宗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的“事故经过”一页中,正文部分记述事故系因马连发闯红灯导致的,马连发在落款处签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记载有“马连发驾车未按照信号灯行驶”根据规定“马连发负全责,张爱中、李德友无责任”,下方当事人处马连发、马志鹏、张爱中、李德友签字。监控视频当庭播放,从视频中无法看到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另一段视频系事发路口的下一个路口监控灯,因当时大雾,无法清楚看出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变化。二被告主张结合两段视频可以断定事发路口是绿灯30秒,接下来黄灯2、3秒,然后就是红灯30秒,从事发前其他车辆在路口等灯启动等因素,可以推出原告方车辆在进入事发路口时应该是红灯;原告不认可被告方的主张,认为推定的前提不一定成立,从视频中无法推出当时信号灯的状态,应以马连发的自认为准。本院综合前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真实。当事人对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其举证仅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真伪不明的,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通过事发地监控录像、马连发本人陈述及事故卷宗中马连发车辆乘车人马志鹏的供述,与马连发在“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亲笔签字相比,尚不足以达到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故本院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予以认定,并据其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对原告证据二、三、六,被告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二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表示不能指出哪部分花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中建休时间与鉴定意见冲突,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此抗辩本院予以认可,李德友的三期标准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基准参考;对证据六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鉴定费作为查明损失的必要花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被告马连发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前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论及,不再赘述。在本院认定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连发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于天津市武清区武香路与漫水路交口处与案外人张爱中驾驶的属案外人韩海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号、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爱中及乘车人李德友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月16日,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发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爱中、李德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中、李德友住院治疗,李德友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648.76元。2017年2月4日,李德友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德友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德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案外人张爱中亦已诉至本院,其住院10天,所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与本案原告基本持平,略有差距,比例约为51%(李德友)比49%(张爱中)。被告马连发所驾驶津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言,其赔偿义务人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及其他义务人。本案中,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均为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侵权人为被告马连发,二被告应依顺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为: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48.76元,证据充分,应予赔付。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具体指出非医保药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非医保用药免赔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认可原告主张的1100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日11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按日15元标准,照此计算误工费为5166元、护理费为803.6元、营养费为225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07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4015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方需予以赔偿。因本案尚有另外一个伤者张爱中,按照李德友、张爱中的诉请数额比例,本院确定交强险按李德友51%、张爱中49%的比例受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48.7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10973.76元,其中5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剩余5873.76元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803.6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3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预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前述三项合计6529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连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