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陈国防、郑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陈国防,郑海兰,洪金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386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新街。主要负责人:郑秀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素娟,员工。被告:陈国防,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海兰,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洪金泉,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被告陈国防、郑海兰、洪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以下简称荆溪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防、郑海兰、洪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防、郑海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3593‰,2011年1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593‰加收30%计收利息);2.判令洪金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防、郑海兰、洪金泉承担。事实和理由:荆溪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9日与陈国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洪金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荆溪信用社向陈国防发放贷款45000元,月利率9.3593%,还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荆溪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1月19日向陈国防发放贷款45000元。陈国防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贷款期届满,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洪金泉在荆溪信用社多次催促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时均不配合。郑海兰为陈国防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洪金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国防、郑海兰、洪金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荆溪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陈国防作为借款人、洪金泉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8123),约定:陈国防向荆溪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贷款月利率9.359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2010年11月19日,荆溪信用社向陈国防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发放后,陈国防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结清相应利息。荆溪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7年5月3日向陈国防发放《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陈国防签字确认已收到通知书;向洪金泉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洪金泉签字确认自愿为陈国防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陈国防与郑海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荆溪信用社与陈国防、洪金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荆溪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45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陈国防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陈国防、郑海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海兰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陈国防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荆溪信用社主张陈国防、郑海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金泉为陈国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国防未按约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国防、郑海兰、洪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防、郑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3593‰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593‰加收30%计收利息);二、洪金泉对陈国防、郑海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国防、郑海兰、洪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菁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