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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熊昌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昌荣,绰号熊伟,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无前科。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昌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昌荣及其辩护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昌荣伙同徐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将停靠于九支镇街道、九支镇加油站附近、新城阳光附近、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红军大道附近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盗走,盗得0#号柴油约800升,销赃获款人民币4200元。2.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昌荣伙同徐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贵州省赤水市,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将停靠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红军大道附近、甲子口加油站附近、殡仪馆附近、赤水大道附近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盗走,盗得0#号柴油约400升,销赃获款人民币2100元。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昌荣伙同徐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窜至贵州省赤水市,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将停靠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红军大道附近、文华大道附近、市中办事处赤水大道附近、成功大道附近的十余辆货车、一台钻机、一台挖机油箱里的0#号柴油盗走,盗得柴0#号油约700升,销赃获款人民币4000元。4.2013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昌荣伙同徐某(已判刑)、邓小迁(已判刑)分别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一辆长安牌银灰色S460型面包车窜至贵州省赤水市世纪花园项目工地,在实施盗窃工地货车、挖机的柴油时,被看守工地的工人杨某海发现,邓小迁持刀上去相威胁,将看守工地的工人杨某海控制在其看守车的驾驶室内。随即,徐某伙同熊昌荣将停放于该工地上的货车、挖机油箱里的0#号柴油盗走,盗得0#号柴油约700升,销赃获款人民币3300元。5.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熊昌荣伙同徐某(巳判刑)、曹某(巳判刑)、邓小迁(巳判刑)分别驾驶一辆水星牌蓝色商务车、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四川省兴文县在途经江门镇出去的第一个场上,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将停靠于公路边的三辆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盗走,盗得0#号柴油约200升,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日,赤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两次对本案熊昌荣等人盗窃所得0#号柴油进行客观合理的价格鉴定,其鉴定意见为0#号柴油每升价值人民币7.42元。被告人熊昌荣参与五次盗窃0#号柴油共计约2800升,价值人民币20776.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昌荣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款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昌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熊昌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但提出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三次、第五次盗窃的辩解意见。对被告人熊昌荣的该辩解意见,经查,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昌荣参与的第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材料,同案人徐某、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同案人徐某、曹某对该次盗窃的供述相互不吻合,且被告人熊昌荣也不认可该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昌荣该次盗窃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昌荣该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昌荣参与的第五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同案人徐某、曹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昌荣该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昌荣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昌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车辆和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1900升,价值人民币140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熊昌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昌荣归案后积极退赃5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昌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指控被告人熊昌荣参与五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熊昌荣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昌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昌荣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