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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长年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长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067号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德缘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江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浩,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兴,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长年,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女,1969年4月9日,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与被告张长年为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长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浩、顾正兴,被告张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69元,车位管理服务费4800元,共计9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侵害了广大缴费业主的利益。在几经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长年辩称:X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是被告的房子,XX号车位曾经也是由被告使用。但是车位长期被其他车辆占用,车被刮花了好几次,还被撞了,小区保安都不管,被告在2015年6月中旬就没有使用这个车位了,小区物业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另外,被告的女儿及其朋友下班回家,让小区保安开门,保安不开门,还辱骂被告的女儿,后来保安就动手打人,把被告的女儿打伤,期间把被告女儿的一条项链抓掉了,没能找回来,戒指也变形了。被告报警后,也没能解决这个事情。若原告能向被告的女儿道歉,被告才愿意缴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2014年8月-2015年7月的物管费都已经交了,车也是2015年6月中旬就没停在里面了,所以金额不对。另外,被告已经将房子租给别人,承租人去交费,原告也不收。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2份、证明1份、会议纪要4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项链质保单,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昆明市西山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居民小组签订《X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为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物业费每户按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每户每年按1423元收取,车位费按每车位每年1200元收取(100元/月)。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昆明市西山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居民小组再次签订《X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物业费每户按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每户每年按1423元收取,车位费按每车位每年1200元收取(100元/月)。2015年11月3日,昆明市西山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居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兹有西山区X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X居民小组XXXXX小区于2005年12月20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批准用地16762.63平方,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用宅基地,证号昆西集用(2015)第106号,该小区办理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后由XX社区第X居民小组村民及小组集资建设,村民以使用面积131.1平方米,1100元一平方米集资,公摊部分一楼商铺,公共部分配套设备,绿化、道路等由小组出资建设,该小区于2008年建设完工后,由于区划调整,凡属划拨用地的房产证停办至今,故XXXXX小区未办理过房产证,由于小区的特殊性,为了更好的管理好小区住户的生活及安全问题,我小组召开了办公会,全体党员会,居民代表会一致同意,由小组委托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小区,委托事项在委托合同里有明确规定,合同期为两年,情况属实。”原、被告一致陈述:XXXXX小区3幢1单元302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XX号车位经抽签后确认由被告使用。原告陈述,原告收取的是车位管理服务费,被告未与村小组或者原告签订过车位使用合同。被告陈述,车位是在物管公司抽签确定的,谁抽中了谁就能使用,抽中当时就让业主预交一年的车位费,被告自2015年6月中旬就没有使用了,也告知过小区保安不再使用车位;2014年8月-2015年7月的费用已经支付了,2015年8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服务费没有交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西山区XXXXX小区属于西山区X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X居民小组的村民及小组集资房,该居民小组代表XXXXX小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原告签订的《X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系XXXXX小区的业主,《X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X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也按照约定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使用人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被告使用的车位被占、车辆被划、被撞,原告都未尽到相应的车位管理义务。同时,小区保安与被告的女儿发生冲突造成了损失,因此,不应交纳费用。就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被告女儿与保安发生的冲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此免除被告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服务费的计算期间和标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物业费每户每年1423元,车位费每车位每年1200元,虽然被告抗辩称2014年8月-2015年7月的费用已经交纳,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称自2015年6月中旬后就再未使用车位,故2015年6月中旬以后的车位管理费不应交纳。对此,本院认为,小区车位的分配、使用并不规范,虽然抽签确定了该车位由被告使用,但具体使用期限并不明确,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位,故本院只能以被告自认的2015年6月中旬认定被告的车位使用期限,被告使用车位的期限内理应向原告支付车位管理费。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017年7月的物管费4269元、自2014年8月-2015年6月中旬的车位管理105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4269元、自2014年8月-2015年6月中旬的车位管理服务费1050元,合计5319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芮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长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