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欣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欣澄,唐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21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被告: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欣澄,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唐素娥,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欣澄、唐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