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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广功与李国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功,李国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23号原告:李广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营,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李广功诉被告李国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向李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原告系被告的堂弟,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2017年5月李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广功及被告李国营,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32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向李磊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后向被告李国营催要时,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国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国营通过翼龙贷网向李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416%,原告李广功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5月9日李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国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后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李广功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6月27日替被告李国营向李磊支付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伟及翼龙贷网会计张富霞、韩田华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广功交来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收到人刘伟、张富霞、韩田华,2017.6.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由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函、收条、(2017)豫1627民初214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营借李磊款本息共计73200元是事实,原告李广功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李磊款本息70000元也是事实,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广功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