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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冯义生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569号原告:冯义生,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项目部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被告: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北禅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定申。原告冯义生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义生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义生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冯义生负担。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