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孟建与孟洪波、马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孟建,孟洪波,马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935号原告:汪孟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国,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洪波。被告:马红。原告汪孟建诉被告孟洪波、被告马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国及被告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348819.87元,并承担以13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8.73%支付至被告偿还完毕原告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不能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7月29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4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两被告现尚欠1348819.87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孟洪波未答辩。被告马红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代偿本金和利息不予认可。在原告代偿后,我方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应予扣除。2、原告代偿的款项是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取得,该笔贷款由我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年,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我方意见是到期后由我方向中国民生银行清偿该笔贷款,并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两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1620000元,期限一年,并对借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620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对中国民生银行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代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不能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代乙方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代乙方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共计1480000元,甲方通过向中国民生银行另行借款的方式代为乙方偿还乙方所欠中国��生银行款项,中国民生银行将从甲方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的款项里直接扣除乙方所欠民生银行款项,关于甲方向中国民生银行另行贷款具体事宜,由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书。乙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直接偿付甲方。由于该笔借款是甲方通过向中国民生银行另行借款的方式代为乙方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借款而形成的,中国民生银行将直接从甲方向中国民生银行所借款项里扣除乙方所欠中国民生银行的款项,因此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的时间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时间。二、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480000元借款。三、由于甲方通过向中国民生银行另行贷款的方式代为乙方偿还所欠中国民生银行借款,因此甲方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缴纳利息,该利息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每月直接向甲方支付,每月利息10767元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之日止。四、鉴于乙方经营烟台新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酒店,为了督促乙方尽快还款,乙方同意每月将该酒店营业额的50000元直接偿还给甲方。该协议还就乙方提供担保事宜作了规定。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1450000元,并由中国民生银行直接扣划该笔借款用于清偿两被告所欠该行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304350元、利息29512.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为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其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该代为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代两被告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本息145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两被告按约承担此笔代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304350元、利息29512.13元(截至2017年6月5日),并承担以1304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3%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要求暂不偿还此笔代偿款,待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的借款到期后由其代偿并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洪波、被告马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孟建偿还代偿款本金1304350元、利息29512.13元,并承担以1304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3%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两被告负担1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