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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仁勤、戴高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勤,戴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异17号案外人:李晓红。申请执行人:张仁勤。被执行人:戴高超。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仁勤与被执行人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利祥、安徽聚悦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戴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皖15执25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戴高超名下所有的房地产。案外人李晓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晓红称,上述房屋是戴高超、李晓红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晓红享有50%的所有权,戴高超为他人担保借款,本人并不知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执25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张仁勤与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利祥、安徽聚悦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戴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裁定,查封(保全)了被执行人戴高超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判决生效后,张仁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皖15执25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戴高超名下所有的房地产,经委托评估,该房产评估价为278.94万元,并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拍卖。另查,戴高超、鲍潜与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兴茂.悠然南山一期别墅189栋106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内面积为348.55平方米,总价款为2258930.25元,于2012年5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2年5月22日付款1058930.25元,其余9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六安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其抵押人为戴高超、李晓红、鲍潜三人。2012年11月2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金安区分局为此房屋办理了新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戴高超、李晓红。再查,戴高超、李晓红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日26日生一子鲍潜,2013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并未涉及该房屋。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系戴高超、李晓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在购买时未约定份额,应视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戴高超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戴高超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李晓红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既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购买,也可以在拍卖成交后提取其应得的价款,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