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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伟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杰(曾用名孙春伟),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陈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北郊乡西孙楼任营自然村的任福林家中,将羊棚中的一只羊牵走,走到村头小树林时,因被人发现,被告人孙伟杰将羊栓到树上后逃离。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孙某3家中,将放在屋内枕头下面钱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2017年1月初,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家中,从后门进入李某开的超市里,盗走香烟4盒及超市抽屉里的现金150元。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孙自祥家中,盗取卧室内现金4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后离开。经沈丘县物价局物价评估,该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4052元。2017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伟杰在沈丘县中医院急诊楼一楼5-7病房,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病床床头柜上的白色VIVO牌Y51A手机盗走。经沈丘县物价局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伟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伟杰进行惩处。被告人孙伟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北郊乡西孙楼行政村任营自然村的任福林家中,将羊棚中的一只羊盗走,走到村头小树林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孙伟杰将羊栓到树上后逃离。后该只羊被返还给任福林。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孙某3家中,将放在屋内枕头下面钱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2017年1月初,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家中,从后门进入李某开的超市里,盗走香烟4盒及超市抽屉里的现金150元。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伟杰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孙自祥家中,盗取卧室内现金4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后离开。经沈丘县物价局物价评估,该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4052元。2017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伟杰在沈丘县中医院急诊楼一楼5-7病房,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病床床头柜上的白色VIVO牌Y51A手机盗走。经沈丘县物价局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含吊坠)、白色VIVO牌Y51A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2、王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鉴定意见,沈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05)沈刑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刑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伟杰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伟杰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孙伟杰退赔被害人孙云堂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李新兰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郭 慧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