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丙伯、杨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丙伯,杨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伯,男,汉族,1945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丙伯与被上诉人杨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丙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5年二轮承包时对杨坤的土地进行调整,依照杨丙伯提供村委会的分地账册,杨坤宅基地东西宽为15米,且在二轮承包时杨坤未对上述宽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情况与现状严重不符,且即便按照证上登记杨坤宅基地东西宽仅为15.8米,而非16米;3.杨丙伯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查明杨坤举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档案资料,行政裁定书驳回杨丙伯起诉的原因仅是自行政行为作出时超过20年,并未从实体上确认上述使用证真实合法;4.杨丙伯一审提供了村委会分地账册,杨坤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账册载明的数据与杨丙伯提供的使用证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账册的证明效力有失公正;5.本案系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杨坤辩称,1.杨丙伯认可其羊圈的一部分在杨坤使用证标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使用证系行政部分颁发,真实有效,杨丙伯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未撤销该使用证;2.杨丙伯一审提供的分地账册没有标明该账册的出处、时间,也无记录人和被登记农户签字,内容仅注明长宽,无四至,杨丙伯也未提供其拥有羊圈所占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账册正确;3.杨坤已经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杨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丙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羊圈并承担诉讼费;2.杨丙伯赔偿卖树款80元,庭审后,杨坤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5月21日,泗县人民政府为杨坤颁发字第0462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权利人杨坤,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赵庄村杨庄组;房屋六间、面积100.2平方米。1991年8月10日,泗县人民政府为杨坤颁发泗集建(91)字第06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类别:宅基;用地面积:240平方米;土地登记四至:北至主屋后墙外0.5米处与耕地、南至墙外2米处与路、东至墙外0.5米处与路、西至墙外1.5米处与路。2016年,杨丙伯将杨坤主屋西墙外1.5米内的树木砍伐并出售,获取价款80元,并建造羊圈,部分羊圈在杨坤主屋西墙外1.5米内。2016年8月,杨丙伯对杨坤持有的第0462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泗集建(91)字第06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以泗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证,泗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述证件的登记档案因年代久远没有查找到。2016年11月,本院以杨丙伯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驳回杨丙伯起诉,2017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裁定。诉讼中,杨坤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杨丙伯认可其建造的羊圈在杨坤的泗集建(91)字第06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范围内,杨丙伯的羊圈侵占了杨坤的宅基地,杨坤要求杨丙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羊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坤持有的第0462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泗集建(91)字第06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有权部门依法颁发,杨丙伯所持的所谓“村里的原始分地账目”,加盖的是泗县泗城镇大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没有标明该账目记录的出处、时间,没有账目记录人签名,亦无被登记农户的签名,账目记录仅有长宽数字,没有标明四至,既不能反映当初的状况,亦不能与杨坤持有的证件抗衡,也不足以证明杨坤持有的证件登记有误,故本院对于杨丙伯以杨坤证件登记错误、其建造的羊圈在其自己宅基地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杨丙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侵占杨坤宅基地的羊圈。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丙伯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杨丙伯提供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现状与杨坤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不一致。杨坤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距离颁证已经多年,现在实际情况与证上载明四至不一致很正常。杨坤认可照片真实性,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坤为证明其宅基地四至范围,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虽泗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辩称无档案资料,但上面加盖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系行政主管部门为杨坤颁发,能够证明杨坤宅基地范围及四至。杨丙伯认为杨坤权属证书载明的土地范围与原始分地账册不符,其一审提供了加盖泗县泗城镇大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记录,但该记录未显示出处、形成时间、丈量人以及杨坤宅基地四至等信息,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杨坤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记载了杨坤房屋西1.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杨坤所有,杨丙伯认可其部分羊圈盖在该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拆除位于杨坤宅基地范围内的羊圈并无不当。综上,杨丙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丙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