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继英拒不执行判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继英,王威,刘莉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继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6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威,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莉,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威、肖继英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刘莉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辽01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继英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王威之友张某向曹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王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和收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被告人王威又与曹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人王威用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担保。上述债务到期后,张某未能归还,曹某遂将张某和被告人王威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向曹某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人王威对该1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7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人王威为逃避连带还款责任,与被告人肖继英、刘莉经预谋,捏造了被告人王威向被告人刘莉借款180万元的虚假债务,伪造了借条等证据,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共同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虚假的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威、刘莉于当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经咨询被告人肖继英后,被告人王威、刘莉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并在执行程序中利用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的手段,将被告人王威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的房产备案至被告人刘莉名下。被告人王威向被告人肖继英支付报酬人民币5000元。大东区法院判决生效后,曹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执行期间,因被告人王威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产已备案至被告人刘莉名下,导致该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刘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曹某、万某、魏某某、郑某某证言,大东区法院审理曹某诉张某、王威民间借贷案及执行案相关卷宗复印件,沈河区法院审理刘莉诉王威民间借贷案及执行案相关卷宗复印件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王威、刘莉、肖继英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威、肖继英、刘莉为规避担保责任,结伙采用虚构借款关系、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段转移财产,妨害司法秩序,导致了法院判决执行受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威为规避自身义务伙同被告人肖继英共同预谋策划犯罪、具体实施犯罪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刘莉明知被告人王威的犯罪目的而积极参与、配合实施犯罪,三人均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肖继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肖继英的上诉理由是:王威、刘莉所作供述不真实,其没有参与二人虚假诉讼的行为,另外王威、刘莉二人的虚假诉讼的行为亦发生在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生效前,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同时,原审法院先宣判后送达法律文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继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肖继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结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继英与原审被告人王威、刘莉为规避担保责任,结伙采用虚构借款关系、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虚假和解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上诉人肖继英所提王威、刘莉供述内容虚假,其没有参与二人的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威、刘莉在侦查阶段、一审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供认系肖继英授意王威可以通过虚构债务,提起诉讼的方式对抗法院判决,二人所供内容详细、客观,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吻合,应予采信。虽然肖继英否认实施过上述行为,但其承认王威和刘莉曾共同至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其为二人写过一份民事诉状,且王威、刘莉与其之间不存在矛盾,其无罪辩解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故不足采信。关于上诉人肖继英所提王威、刘莉二人的虚假诉讼的行为发生在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生效前,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涉及的在沈河区人民法院的虚假诉讼行为与大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同步交叉进行,虚假诉讼行为虽发生在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但其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暨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即上诉人肖继英与王威、刘莉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在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妨害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三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之时即是拒执犯罪的着手实施状态的开始,已在客观上对他院待生效的判决执行造成了现实威胁并最终在判决生效时达到了妨害执行的犯罪目的,故上诉人肖继英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上诉人肖继英所提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系采用当庭宣判后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作出,上诉人肖继英在当庭宣判时表示不上诉,后在接到刑事判决书后提出上诉,原审法院最终接受其上诉状,并将相关卷宗材料移交至本院,未剥夺或限制其法定诉讼权利及影响公正审判,上诉人肖继英所提情形不属于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