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连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连羽,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连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连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5日21时50分,被告人姚连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姚连羽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33mg/100m1。(2)2016年7月7日下午14时15分许,被告人姚连羽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摩托车(系套牌),沿邓州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三孔桥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姚连羽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08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连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连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连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连羽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连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连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