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1585号被执行人:徐飞,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执行人徐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执行案号:(2016)苏07执471号,执行依据:(2014)连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连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被执行人徐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判决并没有需要法院可执行的财产刑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苏0724执158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审 判 长 陈德明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代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