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林防与王佩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防,王佩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351号原告:孙林防,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宁,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妍,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林防与被告王佩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镇,被告王佩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宏力、王显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防诉称,2016年7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王佩宁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坊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孙林防驾驶的鲁B×××××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林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佩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林防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孙林防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29.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3082.55元,护理费19369.97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维修费350元,共计170528.07元。原告孙林防诉讼请求数额为160378.13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佩宁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外,被告王佩宁为原告孙林防垫付医疗费27568.22元,由被告王佩宁自行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被告王佩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佩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佩宁为原告孙林防垫付医疗费27568.22元,由被告王佩宁自行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不要求原告孙林防追加该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孙林防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王佩宁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坊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孙林防驾驶的鲁B×××××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林防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佩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林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林防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脱、右手部挫伤,并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21日,原告孙林防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定期回院复查。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孙林防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孙林防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孙林防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32天(23天+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95.17元(未包括被告王佩宁垫付医疗费),但原告孙林防主张医疗费14029.55元。原告孙林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2016年12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林防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孙林防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三)被鉴定人孙林防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四)被鉴定人孙林防腰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脱,后期是否需要手术治疗及手术方式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孙林防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孙林防右股骨骨折愈合后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取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腰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脱,后期是否需要手术治疗及手术方式取决于临床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孙林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由孙广学为其护理120天,并提交孙广学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用人单位青岛市经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者孙广学,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香港中路6号,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孙林防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9369.97元(58917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孙林防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至定残日其年满58周岁,其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原告孙林防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用人单位青岛春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者孙林防,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孙林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143天,并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23082.55元(58917元/年÷365天×143天)。原告孙林防提交城阳区郝令航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350元,据此主张摩托车维修费350元。原告孙林防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孙林防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佩宁,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佩宁为原告孙林防垫付医疗费27568.22元,由被告王佩宁自行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不要求原告孙林防在本案中追加该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佩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林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佩宁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佩宁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4029.55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3495.17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369.97元(58917元/年÷365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误工费23082.55元(58917元/年÷365天×143天)、维修费35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369.97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23082.55元、维修费35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4773.6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4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9369.97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23082.55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4423.69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423.69元(154423.6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423.69元。原告的维修费35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防经济损失120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林防支付保险理赔款344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佩宁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林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808元,由原告孙林防承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6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孙林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