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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0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心蕊与刘国民、刘佳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心蕊,刘国民,刘佳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229号原告于心蕊,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民,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佳佳,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心蕊与被告刘国民、刘佳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鸿敏、被告刘佳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心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香港路XXX号XXX层北面仓库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2.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民、刘佳佳系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瑞公司)高管人员。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转租上海市香港路XXX号XXX层北面仓库(以下简称系争仓库),并向原告收取租用该仓库的定金42,000元。同日,被告刘佳佳出具《补充协议》,确认免租期为15天,免除的租金为10,500元。其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租金逐年增加,押三付一,约定用途为带火作业的加工制作厂房及相应办公场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拒绝原告安装设备及进场装修,也拒不提供系争仓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经查询后,原告得知安德瑞公司为系争仓库的承租人,承租期限至2017年底,无权转租系争仓库,亦无权改变系争仓库用途。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刘国民、刘佳佳辩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刘佳佳与原告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被告刘佳佳是经被告刘国民授权代为签署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被告刘佳佳于2016年6月27日收取的定金42,000元是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的缔约定金,目前该定金在被告刘国民处,鉴于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因此不同意返还。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民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终止《经济合作协议书》的租赁关系,将租赁关系变更为合伙经营关系,并口头约定将定金42,000元作为拆除系争仓库内部装修的补偿。《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了系争仓库内部装修。之后,原告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再与被告刘国民合伙经营,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刘国民的租赁关系经双方协商终止,被告签订了《经济合作协议书》,定金不应返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民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按照双方各50%的投资比例,共同合伙经营上海心娴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按照甲方的统计后资产明细,真实地以成本价作为甲方的部分投资资金;乙方投资提供办公场地及制作加工厂房,按照一年租金252,000元作为部分投资资金。该协议又约定:公司的资金往来由财务统一管理,做到公开透明,甲乙双方享有平等权……财务往来明细甲乙双方共同监督,享有平等的财务开支签字权。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厂于上海市黄浦区香港路XXX号三楼北楼,新工厂的名称以现有的上海心娴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或者重新注册,预计一年内把新工厂名称及营业执照等确认下来,投资比例依然按照50%的比例。协议确认甲方为业务开展负责人,并对财务管理、后期对员工的持股分配、公司正常运作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又查明,刘佳佳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于心蕊租用仓库的定金肆万贰仟元整。当日,刘佳佳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搬场时间五天,装修时间拾天为免款项,金额为壹万零伍佰元整。再查明,被告刘国民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就其单方终止合伙协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该《律师函》中,被告刘国民确认于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经济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复印件由两页组成,第一页仅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心娴珠宝设计有限公司”、“香港路XXX号”字样,无其他内容。第二页为协议内容,标题载明“经济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刘佳佳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甲方提供香港路XXX号北面作为仓储及办公场所,建筑面积约为200-290平方米,由乙方经营,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内,每月上交营业额中,保证每月毛利额扣给甲方,第一年每月毛利额21,000元,第二年每月毛利额22,050元,第三年每月毛利额23,15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佳佳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审理中,两被告确认系争仓库现由安德瑞公司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系争仓库。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刘国民与原告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两被告确认被告刘国民系租赁关系相对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系争仓库,且系争仓库现由安德瑞公司使用,两被告称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国民关于系争仓库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关系解除时间以被告刘国民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刘佳佳出具的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于心蕊租用仓库的定金肆万贰仟元整。结合《经济合作协议书》、刘佳佳出具的《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刘国民的租赁关系,该定金系双方为订立租赁合同所作的担保,应为立约定金。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经济合作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现两被告不能证明提供的场地符合要求,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故该定金应予返还。两被告称原告同意将定金42,000元作为拆除系争仓库内部装修的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定金42,000元实际由被告刘国民收取,故被告刘国民对定金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心蕊与刘国民间关于上海市香港路XXX号XXX层北面仓库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二、刘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心蕊定金42,000元。三、驳回于心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于心蕊负担965元,刘国民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审 判 员  冯歆蕊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