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30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永兴钛制品厂、罗震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永兴钛制品厂,罗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3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永兴钛制品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云街*****号。经营者陈木安,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罗震,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永兴钛制品厂与被执行人罗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7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本院采用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房产、银行、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表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房产、股权等相关财产;全国各大银行账户也无存款。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罗震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其去向。本院已于2017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昭明执行员 朱 玮执行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