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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褚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业涛,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人褚喜东,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旭明,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喜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业涛,被告人褚喜东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喜东与司某系上下楼邻居,因噪音等生活琐事双方素有矛盾。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褚喜东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2号院16号楼4层楼道内,再次因琐事与司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褚喜东持木棍将司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褚喜东的家属报警,后被告人褚喜东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褚喜东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旭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褚喜东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褚喜东有坦白情节;3、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必要的相互理解,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被害人也存在不理智的言行和过错;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褚喜东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褚喜东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人褚喜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13.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91.78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眼镜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2705.5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褚喜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13.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4513.8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喜东已将上述赔偿款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喜东因生活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喜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喜东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喜东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褚喜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其损失,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手机损失费、眼镜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褚喜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褚喜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褚喜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八角。(上述赔偿款已扣押在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