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聂全胜、刘杏红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聂全胜,刘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吕树桃,系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648577—3.委托代理人:雷向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继怀,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聂全胜,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被执行人:刘杏红,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聂全胜、刘杏红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1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聂全胜、刘杏红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1、聂全胜、刘杏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前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清所欠的利息)。2、聂全胜、刘杏红负担案件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聂全胜、刘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管所,被执行人聂全胜、刘杏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无房屋产权证登记,无土地使用权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1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聂全胜、刘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