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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顺荣与汪如荣土地承办经营权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顺荣,汪如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顺荣,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如荣,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上诉人汪顺荣因与被上诉人汪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顺荣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湟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汪顺荣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认定汪顺荣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但一审裁定认为汪顺荣未取得案涉承包地的经营权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汪顺荣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汪如荣占用案涉土地,构成侵权,故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一审以汪顺荣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汪顺荣程序转换以及未通知代理人开庭时间属程序错误。汪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如荣返还侵占的汪顺荣承包地共计2.89亩,其中位于学堂背后的水地1.61亩、坟圈自留地1.28亩,诉讼费由汪如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汪顺荣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汪如荣家庭承包经营户返还土地,汪顺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汪如荣耕种的土地属于其承包的土地,汪顺荣主张汪如荣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汪顺荣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顺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汪顺荣。本院审理查明:汪顺荣、汪如荣均为湟中县海子沟乡总堡村村民,1998年3月24日,汪顺荣代表其家庭户内三人与湟中县人民政府签订《湟中县农户承包耕地经营合同书》承包集体耕地17.3亩,其中有地名为“水地”“自留”土地二块,“水地”1.08亩属水地,“自留”0.98亩属旱地。2006年11月21日汪顺荣就上述承包土地取得湟中县农牧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书写错误,前述经营合同书、经营权证中汪顺荣名字均误写为“汪丰荣”。1998年3月24日,汪如荣代表其家庭户内四人与湟中县人民政府签订《湟中县农户承包耕地经营合同书》承包集体耕地13.8亩,其中有地名为“上方地”“自留”土地二块,“上方地”1.44亩属水地,“自留”0.75亩属旱地。2006年11月21日汪如荣就上述承包土地取得湟中县农牧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5月2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海子沟乡总堡村四社村民汪如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湟政【2016】239)。因汪顺荣反映汪如荣侵占其承包地,湟中县农牧局下属湟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派员,在2017年2月24日与湟中县海子沟乡总堡村村委人员及汪顺荣一起测量自留地面积2.26亩、学堂背后水地1.61亩、上方地水地1.85亩,汪如荣未到场。经本院调查,湟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明确此次仅是测量地块面积,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不能明确测量地块的四至、所有人。在湟中县农牧局备案的汪顺荣《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案涉“水地”“自留”土地四至记载不明确,汪顺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案涉土地四至“水地”“自留”亦没有登记。本院认为,汪顺荣上诉依据其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中,对案涉土地仅登记地名没有明确四至,且登记的地名不能反映地块的地理位置,湟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亦未明确案涉土地四至,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汪顺荣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承包范围。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不明,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应属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汪顺荣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汪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李宏宁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家俊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