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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勇等四人诉谢秀云、第三人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塘村五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李晓芸,曾某某,谢秀云,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872号原告:曾勇,男。原告:李晓芸,女。原告:曾某某,男。原告:曾某某,女。原告曾某某、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曾勇、李晓芸。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刚。被告:谢秀云,女。第三人: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李绍康,男。原告曾勇、李晓芸、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谢秀云、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谢秀云到庭参加了诉,第三人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李晓芸、曾某某、曾某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零陵区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对石山脚乡黄泥桥村村民集体用地进行有偿征收,其中也包括了原、被告所在的黄泥桥村5组部分土地。政府共发放黄泥桥村5组征地补偿款共计1238万余元。黄泥桥村5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按小组实际村民165人、每人7.5万元进行分配,共分配征地补偿款1237.5万元。原告一家四人共分得征地补偿款30万元。村民小组在发放补偿款至各户时,不听取原告的意见,执意将原告一家四人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划到被告谢秀云(原告李晓云母亲)的银行卡里。后原告分别找组里和母亲要求给付属于自己的征地补偿款,但村民小组陈述钱给了原告李晓芸母亲,被告又因别的原因不愿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款属原告所有的,原告夫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能够依法代理两名子女行使民事权利。而村民小组没有将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到原告手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分配义务;原告母亲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领取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应当给付原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连带承担责任。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秀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曾勇是做上门女婿来我们家的,不然原告曾勇分不到这笔土地征收款,希望原告搞清楚这30万是怎么来的。我们村里分配征收款是按大户来分发的,但每户补偿款是按人头分的,我们一个户口上6个人所以分到了45万。村里很多女的嫁出去户口没迁走的,也没分到钱,如果原告不是上门女婿,且未经过村民同意落户于被告处原告是分不到这笔钱的。被告认为只要被告及老伴仍健在,土地补偿款原告是不占份的。被告与老伴共生育四个女儿,原告李晓芸是最小的女儿,2006年经家庭会议及原告李晓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招得原告曾勇到被告家入赘,由他俩负责被告二老以后的日常起居。原告李晓云与原告曾勇婚后一直在外务工,2012年以前被告夫妻俩没有病痛生活能够自理,也就没有要求原告二人在家赡养,但2012年被告丈夫也就是原告李晓芸的父亲患脑梗塞后生活不能自理,瘫痪在床,住院治疗许久需要专人全天护理。同年,被告多次心脏病突发,病情危急在医院住院治疗好几个月,从长沙请来专家为被告动手术,安装了心脏起搏器,被告患病期间三个女儿及家中亲友多次打电话催原告夫妻二人回来照顾被告及老伴,原告夫妻二人接到电话后对我二老不问不管,不曾回来照看,也没拿一分钱回来。该土地征收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不当得利,父母有支配权。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原告夫妻二人不仅没有赡养我和瘫痪在床的父亲,而且还为了金钱将年老体弱的亲生母亲告上法庭,此种行为简直令父母寒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给予公正判决,让我二老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享晚年。第三人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勇、李晓芸、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谢秀云是女婿、女儿、外甥关系。2016年9月12日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根据本组的村规民约将四原告及被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50000元(扣除先前被告所欠村民小组欠款,余440000元)全部打入被告谢秀云的银行账户,其中四原告应得300000元(人均7.5万元)被告及其老伴实得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四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克扣不给。原告认为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不应将其所应得的补偿款打款至被告账户,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原组长的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谢秀云虽然与四原告是女儿、女婿、外甥关系,但被告谢秀云占有本应分配给四原告土地征收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秀云提出其与丈夫在生病期间原告李晓芸、曾勇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因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谢秀云可另行主张权益。对于四原告要求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黄泥桥村五组承担连带返还征地补偿款300000元的主张,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四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征地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秀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曾勇、李晓芸、曾某某、曾某某征地补偿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勇、李晓芸、曾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贺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