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GJ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汪家院路口时,车头与由北向东拐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AK5X**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