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玉英与付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英,付国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78号原告(反诉被告):白玉英,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反诉原告):付国权,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白玉英诉被告付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英、被告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付国权赔偿医疗费3664.54元、误工费911.68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342.78元。事实和理由:我和付国权是东西院邻居。2017年5月3日上午8时左右付国权说他家要维修仓房后墙,我家院里的东西碍事,我说我家东西不碍事,我俩就发生争吵,付国权骂我,我说你为什么骂人,付国权说我还打你呢。我从我家厕所刚出来,付国权就跳墙过来用拳头将我打倒,用镰刀背打我,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全身挫伤多处。”付国权辩称,2017年5月3日上午8时左右,我去我家仓房拿砖头压塑料布,发现我家的墙让白玉英家的狗给扒了个大窟窿,墙上还堆了一些杂物。白玉英从她家出来,我让她把东西挪一下,我要维修我家的墙,她说她家的东西不碍事,你家的墙还碍我事呢,我从仓房上下来和她理论,她说一些乱七八糟的,我说你不清理我就自己清理,在我挪东西的时候,白玉英就过来拽我衣服领子,不让我挪还打我,完了我俩就厮扒起来,后来让邻居拉开了,仗也就结束了。我同意赔偿损失,但赔偿太多我不同意。付国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白玉英赔偿衣服价款280.00元。2、要求白玉英维修我家仓墙破洞,并就此事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白玉英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我俩家是邻居。2017年5月3日上午8时左右,我上我家仓房房顶压砖头时发现我家的仓房后墙让白玉英家的狗给扒了个大窟窿,并放了很多东西靠在我家仓房后墙。正巧白玉英从她家出来,我让她把东西挪一下,我要维修我家的墙,她说她家的东西不碍事,你家的墙还碍我事呢,我从仓房上下来和她理论,理论一番无果,我说你不挪我就自己挪,因她家有狗,我手持小木棍翻墙挪东西,在我挪东西的时候,白玉英竟上前对我进行厮打、辱骂,并用嘴咬我,我身穿的衣服被白玉英撕碎,我为了防御用木棍顶着她身体防止她对我进行厮打,无论我如何挣脱,她抓住我不放,此时,白玉英邻居及时出现才将她拉开。发生纠纷,主要责任在白玉英。白玉英就反诉辩称,他说的不属实,我家的狗并没有扒他家的墙,我家用破铁门把那头挡住了,衣服是我撕坏的,对反诉请求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玉英与付国权系东西院邻居。2017年5月3日上午8时左右,付国权要维修其仓房后墙,白玉英与付国权因堆放的杂物发生言语冲突并互相辱骂���继而在白玉英家院内发生厮打。嗣后,白玉英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诊断为:“头皮挫伤、全身挫伤多处。”花费医疗费3674.54元。白玉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通榆县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份、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付国权质证认为不应该做胸拍和CT,没有碰到这两个部位,别的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白玉英提供的通榆县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份、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予以确认。付国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照片三张以证实其家仓房后墙窟窿是白玉英家的狗扒的。白玉英质证认为,付国权家仓房后墙的窟窿并不是她家的狗造成的。付国权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付国权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付国权提供的三张照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白玉英与付国权系东西院邻居。付国权要维修自家仓房后墙,与白玉英因堆放杂物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并互相辱骂,继而在白玉英家院内发生厮打。付国权在庭审中以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双方有厮扒的过程,足以认定白玉英的伤是付国权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确定的标准,白玉英的医疗费确定为3674.54元、误工费确定为911.68元(113.96元×8天=911.68元)、护理费确定为966.56元(120.82��×8天=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100.00元×8天=800.00元)。白玉英主张与付国权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其在厮打中被付国权打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付国权在该起纠纷中将白玉英打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在该起纠纷中白玉英没能采取协商态度,而是与付国权争吵继而厮打,而导致自己被打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减轻付国权的赔偿责任。关于付国权的反诉请求,白玉英虽然承认撕坏了付国权的衣服,但是对付国权主张被撕坏的衣服价��280.00元不予认可,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而付国权亦未能提供购物发票等能够证明衣服价值的证据。关于付国权家仓房后墙的窟窿白玉英主张并不是她家的狗造成的,付国权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付国权主张白玉英应就此事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付国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国权赔偿白玉英医疗费3674.54元、误工费911.68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352.7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3811.67元。其余白玉英自行负担;二、驳回付国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付国权负担30元,白玉英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付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