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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广亮、胡泽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亮,胡泽霖,张美仁,应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亮,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霖,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仁,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应广美,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亮因与被上诉人胡泽霖、张美仁,原审第三人应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3月20日,胡泽霖与应广美分别出资180万元、120万元合计3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应广美是胡泽霖投资在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不是投资人。2、“陈某于2008年3月23日向胡泽霖出具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条作为投资回报,其中胡泽霖享有144万元,应广美享有96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这是胡泽霖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应广美无关。3、“2008年4月14日,应广美代陈某归还陈某欠胡泽霖款项中的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是2008年4月14日胡泽霖向应广美借款100万元,不是应广美代陈某归还欠胡泽霖款项中的100万元。4、原判认定“并由胡泽霖向应广美出具借条一份便于应广美向陈某主张权利,同时胡泽霖将其对陈某享有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应广美”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着胡泽霖将其对陈某享有的100万元转让给应广美。5、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陈某与公司隐名股东及投资人应广美、胡泽霖、陈泽胜等协商以房抵债事宜,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广美以吕璐璐的名义出资364万元购买抵债房产,占20.59%。现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认定事实错误。应广美不是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隐名股东。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胡泽霖、张美仁二审共同辩称,一、第三人应广美与胡泽霖及张美仁之间是朋友关系。向湖南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是应广美拉来的业务,而且不止胡泽霖一人参与,有很多人参与,有很多人知道他们共同投资及对投资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证人陈某及应天行,陈泽胜都参与了整个事情的处理,是直接参与的证人,并且是在永康有影响力的人,对他们之间的客观真实的事实都是清楚的。原审法院采信他们的证言正确。三、两被上诉人提供的整个证据链包括资金的往来及债务的处理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广美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王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胡泽霖、张美仁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实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0日,胡泽霖与应广美分别出资180万元、120万元合计300万元,以胡泽霖的名义投资到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07年7月6日退还投资款300万元后,陈某于2008年3月23日向胡泽霖出具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条作为投资回报,其中胡泽霖享有144万元,应广美享有96万元。2008年4月14日,应广美代陈某归还陈某欠胡泽霖款项中的100万元(该款系从于2008年4月14日从王广亮账户汇入胡泽霖账户),并由胡泽霖向应广美出具借条一份便于应广美向陈某主张权利,同时胡泽霖将其对陈某享有债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应广美。2014年5月29日,陈某与公司隐名股东及投资人应广美、胡泽霖、陈泽胜等协商以房抵债事宜,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广美以吕璐璐的名义出资364万元购买抵债房产,占20.59%。现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应广美对胡泽霖不享有100万元债权,故对债权受让人王广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广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广亮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王广亮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胡泽霖、张美仁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能够与其提供的《股权确认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合伙购买房产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原审据此认定应广美对胡泽霖不享有100万元债权并驳回王广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王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