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7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雄,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02年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雄及其辩护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雄在佛山市禅城区新虹村三街九巷某号楼下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代某贩卖1小包净重0.5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代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张某雄身上缴获手机一台。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雄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新虹村三街九巷2号楼201房内查获1小瓶净重1.0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07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处理清单及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称量笔录,取样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海洛因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雄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1.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张某雄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