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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川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719号原告:谢明川,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富,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法定代表人:丁锐,职务:总经理。原告谢明川与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江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谢明川货款8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5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分11次向原告购买鲜菜共计1850公斤,约定0.46元/公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鲜菜款85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由被告公司员工周平签字的数字单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馥食品公司系生产、销售蔬菜制品(酱腌菜)的公司,因生产需要大量收购鲜菜。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收购鲜菜的交易方式是:农户供应鲜菜后凭白纸条或《过磅单》去换取《入库单》,凭《入库单》(对入库单,一般会加盖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也存在未加盖专用章之情形)领取货款,但收购忙季时,也存在凭白纸条或《过磅单》即可领取货款的情形。农户一经领取货款,其持有的白纸条、《过磅单》或《入库单》等依据将予以收回。每年收购鲜菜的价格都是固定的,其中2015年度的鲜菜收购单价为0.46元/公斤。对重量问题,如有皮重,则所购鲜菜的净重按毛重减去皮重的方式计算,没有皮重的,毛重即净重。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在收购鲜菜过程中负责过磅的工作人员有孙成文、彭久春和周平等人,负责监督入库的工作人员有袁兴财、蔡云飞、肖月林等人。原告谢明川系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红卫村6组种植鲜菜的农户。2015年2月28日,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向原告谢明川购买鲜菜,收菜过程中,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向原告谢明川出具白纸条一张。白纸条上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周平的签字。在白纸条中虽然没有注明鲜菜单价,但本院结合依法调取的证人刘道萍的证人证言及同一时期的加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载明鲜菜单价为0.46元/千克的入库单等证据,对鲜菜单价为0.46元/千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白纸条中,载明11次供货的重量合计为1850公斤,权利人为红卫6队的谢明川。周平在白纸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白纸条1张,孙成文、袁兴财、王超、王永芬、刘道萍、贾波、韩仕江、陈廷会等的证人证言,江馥食品公司职工缴纳社保明细,以及盖有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章的载明债权人为红卫村村民袁云中、冯正龙、唐树珍的《入库单》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馥食品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向原告谢明川购买鲜菜及已支付货款等情况,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江馥食品公司为生产需求,向周边农户收购鲜菜,其工作人员周平等人在收到鲜菜后,以过磅单或者白纸条等便捷形式向原告谢明川出具债权依据,周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江馥食品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其交易习惯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未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江馥食品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谢明川支付货款。现被告宜宾江馥食品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谢明川支付1850千克鲜菜的货款851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谢明川主张从2017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对原告谢明川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明川货款8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85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宾江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项祖林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甯琴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