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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振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波,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振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东方路交叉口时,与武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振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77mg/100ml。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振波投案自首,2017年7月10日武某考虑被告人胡振波受伤严重且家庭生活困难,未要求赔偿为胡振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胡振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振波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到案说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振波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振波虽未赔偿武某经济损失,但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振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