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杨明学、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学,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春,杨善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明学,曾用名杨秀江,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1223201012673R,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正勇,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万春,曾用名万银春,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凤山县。被执行人:杨善斯,曾用名杨万,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杨明学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桂1223执异32号之一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明学、万春、杨善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凤山县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该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向杨明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杨明学拒不履行。凤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对杨明学的生产设备进行查封,以便进行评估拍卖,并作出了(2017)桂1223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杨明学财产。杨明学向凤山县法院提出异议。凤山县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进行查封,以便于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工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故该院作出的(2017)桂1223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由被执行人杨明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杨明学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大部分与本案的执行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7)桂1223执异3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明学的异议请求。杨明学不服裁定,向本院复议称:1、凤山县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凤民保字第2号裁定书,将其财产交由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管至今,没有依法移交还给复议申请人,致使财产没有得到保养,设备损毁无法使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复议申请人租用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处理了复议申请人在土地上的原材料;2、2017年4月21日,凤山县法院作出(2017)桂1223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复议申请人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凤山法院以2013年12月作出(2013)凤民保字第2号裁定书错误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查封、保全,超时限查封和保全的财产没有退还给复议申请人。2015年凤山县法院作出(2013)凤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亦没有指令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移交财产,故复议申请人无法保管被查封财产;3、2015年1月,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凤山县法院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要求追加凤山县公安局、凤山县人民检察院、凤山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后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申请,凤山县法院准许撤回申请违法法律规定;4、2016年12月26日河池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桂12民终127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17年6月6日,河池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桂12终98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凤山县法院重审,均表明凤山县法院存在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与杨明学、万春、杨善斯发生纠纷,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凤山县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明学用于作借款抵押物的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机械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凤山县法院根据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凤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学申请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即日起对被申请人杨明学用于做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凤山县凤城镇巴旁村弄林屯的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机械等财产予以查封(具体详见财产清单,所查封财产交由申请人负责看管)。后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凤山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凤山县法院准许,并作出(2013)凤民保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杨明学用于做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凤山县凤城镇巴旁村弄林屯的凤山县科林装饰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机械等财产的查封。另查明,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杨明学、万春、杨善斯作为被告,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2014)凤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明学偿还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0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明学偿还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65923.34元;三、被告万春、杨善斯对杨明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强制执行,凤山县法院向杨明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杨明学拒不履行。凤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对杨明学的生产设备进行查封,以便进行评估拍卖,并作出了(2017)桂1223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车牌号为桂M×××××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及车牌号为桂M×××××的长安牌柳微车进行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杨明学在凤山县凤城镇巴旁村科林装饰有限公司内的下列设备:冷压机1套;热压机1套;过胶机2台;电动机7台;小型分条锯2台;断料分片锯4台;原木断料锯1台;手动拉边机2台;自动拉边机2台;柴油发电机1台;消防水泵1台;四面刨机4台;抽风机(3千瓦)5台;抽风机(5.5千瓦)1台;锅炉1套;调速机1台;木糠铁桶1个;抽风机(制炭用)1台;粉碎机(22千瓦)1套;木炭制棒机5台;木炭烘干机2套;铲车1台;原木粉碎机1套;木心断料机1台;小型砂光机1台;手动叉车1台;氧罐2个;断料机7台;大型四面刨1套;大型分条锯2台;抽风机(3千瓦)1台;空压机3台;传送机4台;双面压刨1台;抽风机5台;手动梳齿机1台;自动梳齿机2台;手动对接机3台;小型热压机2套;进板机1台;液压机2台;分片锯3台;裁板机1台;大型砂光机1套;叉车1台;平刨机1台;摩托车1辆;多功能磨刀机1台;磨刀机1台;打眼机1台;原木带锯机1台;原木多片锯4台;简易钢筋顶棚3个(上述财产详见申请执行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清单)。三、被执行人杨明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该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杨明学认为(2017)桂1223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凤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杨明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以及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杨明学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凤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杨明学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由杨明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凤山县法院的查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杨明学提出的在诉讼期间以及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凤山县人民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行为。本案属于执行行为复议案件,主要审理凤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杨明学提出其他与本案执行行为无关的请求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请人复议人杨明学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蓝国黎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荣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