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林与朱学兵、朱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朱学兵,朱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75号原告:陈林,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学兵,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朱学慧,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琴,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与被告朱学兵、朱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虎、夏福星,被告朱学兵,被告朱学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赵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朱学兵因工程所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朱学兵与被告朱学慧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学兵辩称:该借款属高利贷的赌博款,而非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朱学慧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朱学兵支付过500000元,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则该借款实际未发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便该借款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被告朱学兵于2013年、2014年期间并未承包工程,并无需资金周转,同时家庭亦无较大的开支。相反,被告朱学兵沉迷于赌博,对赌博事实在其他案中予以承认,本案借款用途实为赌博;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亦未享受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借款500000元属天文数字,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被告朱学兵无法代表被告,其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根据一般逻辑解释该借款属被告朱学兵个人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利息。3、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应考虑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另一方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利益、夫妻一方是否构成家事表见代理。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举债的合意,同时两被告于2013年、2014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添置任何财物,朱学兵也未向家庭补助支出,被告朱学慧未享受到借款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数额明显超越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超越了家事代理范围,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陈林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朱学兵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朱学兵与朱学慧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学兵对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借条上的“工程周转”系原告当时让其所写,该款实际属赌博款,工程周转与真实意思不符。被告朱学慧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并认为其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朱学兵、朱学慧对证据2均不持异议。经认证,对被告朱学兵与朱学慧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朱学兵是否因工程周转所需而与原告陈林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朱学兵、朱学慧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朱学兵向原告陈林出具款项性质内容为“工程周转”借款50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朱学兵、朱学慧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12月16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朱学兵是否因工程周转所需而与原告陈林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2.如借据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时,本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焦点即被告朱学兵是否因工程周转所需而与原告陈林形成借贷合意及原告陈林是否完成借款交付的实质要件。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本案被告朱学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合同性质上属于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只有被告人陈述、辩解的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行为与借据内容所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否定借据外化法律关系的性质。庭审中,原告提交存折号为10×××9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3年12月26日支取300000元、汇入500000元,及2013年12月27日支取200000元。该交易支取现金与被告朱学兵出具的借条记载数额可以印证,具备较高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借条中记载的500000元借款的交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朱学兵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博债务,以及借条上载明“工程周转”用途系原告要求被告所写,被告朱学兵应对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反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履行举证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借款有被告朱学兵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反驳借条载明的内容,故对被告辩解本案借条反映的债务系赌博债务的主张不予以采信。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学兵经催讨未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第二个焦点即本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本案所涉的500000元借款显属大额,同时原告陈林、被告朱学兵均承认朱学兵向陈林另出具1200000元、400000元两笔借款借条,上述高达2100000元债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学兵于2013年6月才与原告认识,如被告朱学兵未从事规模性经营、购置大额财物诸如此类在日常生活中会用到大额资金的情形,其以个人名义多次举债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又无可认定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的证据,业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限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被告朱学兵借款无法认定为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就本案而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应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如债务形成时,如经审查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被告朱学慧到庭陈述其于1993年至1996年及2000年至2014年底期间在上海卖服装,其常年外出务工期间,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其正常收入可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及结合原告认可被告朱学兵的借款时并无其他人在场,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学慧与被告朱学兵有向原告陈林举债的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为夫妻共同举债缺乏必要性。综上,朱学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陈林要求被告朱学慧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请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借款5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朱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