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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HXX**的小型轿车违章停靠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共青森林公园门口禁停处,被正在执法的民警居祎臣查获。居祎臣上前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处罚时,叶拒绝接受处罚并驾车沿军工路逃离,后在军工路殷行路口被居截停,叶仍不听从指令并驾车将居撞开后逃逸。经鉴定,居袆臣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居祎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祎臣伤势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