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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红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兵,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红兵驾驶严重超载的号牌为浙B×××××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区西坞街道泰桥卫生服务站出发经奉钱线驶往本区西坞街道农业银行附近的停车场,8时00分许,当车行至奉钱线10KM+100M处时,由于所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货物宽度超出车厢,在超越同方向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车上所载货物超宽部分与前方同方向驾驶号牌为“奉化15548”由被害人邬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邬某1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邬某1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顶颞部及左侧顶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右侧额顶颞部、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红兵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另行处理),被告人徐红兵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兵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警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邬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过磅单、驾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徐红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红兵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具有严重超载驾驶情节,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红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红兵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红兵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徐红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红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