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尹井桂与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井桂,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829号原告:尹井桂,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小洼村。法定代表人:申江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尹井桂与被告日照赛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井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普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井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64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尹井桂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红枣用于食品加工,经双方核对,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4302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5年9月8日,经双方核对尚欠原告货款计386422元,后被告又给付50000元,尚欠336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赛普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井桂经营红枣加工业务。2015年3月以前,原告尹井桂与被告赛普公司建立了红枣买卖关系,被告赛普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尹井桂红枣,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6422元,之后,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红枣合计价款788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4302元。之前,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7日分别付款30000元、5580元、30000元、2300元,2015年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422元,后又还了50000元,至今欠33642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井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赛普公司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盖有被告赛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江涛签字,且对欠付款项、已付款项做了较详细的记载,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尹井桂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赛普公司在原告尹井桂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可确定为原告催告时间即对账时间之次日,即2015年9月9日,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日照赛普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井桂支付欠款336422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被告日照赛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增人民陪审员 谭俊熹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