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小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小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40号原告:张强,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系原告之父),男,唐山市钢铁公司保卫部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山(系原告之舅舅),男,唐山市钢铁公司老干部处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小娜,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刘小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郑金山,被告刘小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楠,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刘小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49087元、评估费12450元、拖运费5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每月还贷款15000元计算2个月)。以上为总损失,要求按责任比例3:7分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4时,刘玉民驾驶原告的冀B×××××号、冀B×××××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柏伟驾驶的冀B×××××号、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民、李柏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张强的身份证、刘玉民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张强系刘玉民所驾驶冀B×××××号、冀B×××××号车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2月17日4时许,刘玉民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唐鸿重工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以鉴定为每小时7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1139公里加50米处,所驾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遇李柏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以鉴定为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驶来,重型平板半挂车前部右侧与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李柏伟死亡、刘玉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玉民车上乘车人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刘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3、李柏伟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员信息、李柏伟所驾驶车辆信息、道路运输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保险批单,旨在证明,李柏伟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娜,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相关车辆行驶速度、载质量、撞击接触部位等。5、拖运费票、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情况。6、评估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7年4月6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4383元后损失为249087元。刘小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部分损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3:7责任比例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事由,我方认为双方比例按1:9较为妥当。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我方车辆当时装载的是成捆的角铁,是不可分割的,因此造成我方车辆超载4%,是一个可被允许的范畴,我不是在逃避责任,就是将这个事实陈述给法院,请法院在裁决时予以考虑。刘小娜现在怀孕,自己收入均购买车辆,发生事故后也有损失,原告逆向行驶且超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述情形请法院在裁决时予以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所有信息来看,原告主张的3:7责任比例过高。其余证据均无意见。提交刘小娜的体检报告和结婚证,证明刘小娜现已怀孕,事故发生后给家庭造成困难,死者李柏伟是刘小娜的丈夫,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根据客观事实予以考虑。对刘小娜提交的证据,平安河北分公司没有意见,张强认为与本次事故无联系。平安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冀A×××××号车的被保险人为宋建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属于超载状态,我方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免赔10%。本案挂车是否存在保险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另查,刘小娜和李柏伟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用车。刘玉民系被告张强雇用的司机。本院认为,刘小娜、平安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刘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刘玉民承担70%民事责任,李柏伟承担30%民事责任。刘小娜和李柏伟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用车,李柏伟的责任由被告刘小娜承担。李柏伟所驾驶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刘小娜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娜承担。本事故造成三者刘玉民死亡、张强受伤及车辆损坏,交强险赔偿款将合理分配。李柏伟所驾驶冀B×××××号车超载,依保险合同三者险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刘小娜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49087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12450元、拖运费5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30000元,并以每月还贷款15000元计算不当,考虑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全损,全损后不能使用,对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张强车辆损失费247087元、评估费12450元、拖运费5000元,合计264537元的30%,即79361.10元,扣除免赔10%,即7936.11元,实际赔偿71424.99元。三、被告刘小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强损失7936.1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张强负担600元,被告刘小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