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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徐建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徐建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07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99号丽景湾南座1-2层。负责人:胡颖华。委托代理人:黄伟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垠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徐建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毅、被告徐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8月24日累计欠款本息等共计383738.7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4日信用卡欠款共计383738.76元,其中本金257676.44元,利息35083.93元,滞纳金90978.39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705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5年10月22日之后被告除了还款没有继续使用过涉案信用卡,原告主张的239000元信用卡万用金产品并非被告申请。2、原告主张的复利是不能计算的,滞纳金也属于畸高的违约金不应该被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申请表,同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之约束。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等。此外,信用卡领用声明条款还约定,自由分期手续费(每月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6%。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84。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383738.76元(其中本金257676.44元,利息35083.93元,滞纳金90978.39元),及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尚欠原告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清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称并未申请过原告的万用金产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号为62×××84的万用金申请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及信用卡催收记录等均能佐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已明确知悉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且该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现被告提出利息滞纳金过高,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本金257676.44元,利息35083.93元,滞纳金90978.39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锡南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彦丞沙柳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