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油市贯山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油火车站附近返回其租住的房屋,行驶至江油市中坝镇诗城路太白大酒店路段时,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和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在现场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6.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7]毒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7]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江油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黄某的陈述,何某某的供述、讯问视频,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