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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赵旭云、郑德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赵旭云,郑德造,郑德清,郑德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号。负责人:王洪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员工。被告:赵旭云,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郑德造,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郑德清,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郑德秋,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被告赵旭云、郑德造、郑德清、郑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赵旭云偿还借款本金47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62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被告郑德造、郑德清、郑德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云、郑德造、郑德清、郑德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俊偿还借款本金476800元及利息(以48万元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478400元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476800元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620元)、逾期利息(以476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9日,被告赵旭云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德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5002169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贷款系用于偿还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852112014001371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赵旭云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后,被告赵旭云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20元,于2016年3月7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利息3500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元,现被告赵旭云尚欠原告本金4768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郑德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0日,被告郑德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市伊莱克五金洁具厂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292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德造名下的天籁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EQ7230AA,车牌号码:C86341)、被告郑德秋名下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型号:LZW6371,车牌号码:CQ31G8)及被告郑德造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8678;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1)第1000215号】。另查明,被告赵旭云、郑德造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赵旭云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旭云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郑德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造、郑德秋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郑德造、郑德秋应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4768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万元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478400元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476800元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620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的,则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郑德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旭云追偿;三、被告郑德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8万元为限);四、被告郑德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8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旭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76元(原告已预缴),诉前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1976元,由被告赵旭云、郑德造、郑德清、郑德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来源:百度搜索“”